一、废止下列规章
(一)《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
(二)《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6号)
二、对下列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8号)
1.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2.将《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二)《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1.将第五条第叁项修改为:“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材料。”
(叁)《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1.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公司章程”。
2.删去第九条第五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3.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相关材料。”
4.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四)修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1.将第七条第四项第二目修改为:“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叁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等材料。”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3.将第八条第叁款修改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4.将第十叁条第二款修改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5.将第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持证机构制作资金落实相关材料。”
6.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叁、对下列规章中的有关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1.《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
2.《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